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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对党内问责工作的原则、情形、程序、方式等作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是党内问责工作的基础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对监察问责的主体、对象、情形等作出规定,是监察问责工作的基本依据。纪检监察机关要准确把握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的关系,推动两者贯通协调、有序衔接,做深做实做细问责工作,有效发挥问责利器作用。
准确把握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关系
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是问责制度的两大重要组成部分,既贯彻落实了“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要求,也体现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但二者又有区别。
从适用对象上看,党内问责主要针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进行责任追究;监察问责侧重点在于追究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公职领导人员的履行法定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问题。党内问责的对象为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而监察问责的对象是公职领导人员个人,这其中既有党员领导干部,又有非党员领导干部。可见,在问责的对象上二者既有重叠部分,又各有侧重、相互补充,都突出针对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群体开展问责。
从问责主体上看,《问责条例》第四条明确指出,党内问责的主体包括党委(党组)、纪委或纪委派驻(派出)机构以及党的工作机关。《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将“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明确列为监察委员会的处置职责之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进一步将“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列为监察机关的处置方式之一。可见,监察问责的主体是监察机关。综上,在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体制下,对于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纪委在履行好监督专责的情况下,协助同级党委开展党内问责,同时也可由监委根据实际情形直接实施监察问责,使执纪执法贯通起来,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
从问责方式上看,《问责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检查、通报、改组;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监察问责的方式虽然在《监察法》中没有具体列出,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四条对此作出规定,即“监察机关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领导人员,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采取通报、诫勉、政务处分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处理的建议。”
推动两者贯通协调、有序衔接的探索与实践
从问责主体、对象、情形等方面综合来看,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相辅相成、有机统一,但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又存在竞合关系,实践中在如何适用、如何协调、如何衔接上,宜从两方面进行考虑。
从适用性来看。《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其行使公权力时应当遵循的法律底线,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党员领导干部也必须遵从,也就是说,监察问责可以适用于党员领导干部。在实践中,应综合考虑问责对象的身份、失职失责情形、问题性质、问责效果等方面情况,决定适用党内问责还是监察问责;对党内无职务却有行政职务的领导人员可以考虑侧重开展监察问责;对于履行公职的非党员领导人员,则应依据《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四条,直接开展监察问责。比如,北京市某大学相关学院实验室发生爆燃事故,造成3名学生遇难,6名相关责任人因此分别受到党内问责、监察问责。其中,学院党委书记马某作为学院实验室负责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履行主体责任不力,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学院院长、副院长等5名相关责任人(其中非党员3人)因履行日常监管责任不到位、制度建设不完善、工作严重失职等问题被追究领导责任,受到记过、降级等政务处分。
从纪法衔接方面来看。党的领导干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管党治党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等处分,做到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相匹配,从而实现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同向发力、党纪国法双施双守。比如,某国企二级企业下属公司擅自以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监督委员会领导企业经营管理,长期脱离上级党组织领导和监督,该二级企业主管领导因管党治党不力、经营管理失管失控,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和政务撤职处分,党内问责、监察问责相互协调,取得较好效果。(北京市纪委监委党风政风监督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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