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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权腐败”的特征与纪法适用
  • 时间:2023-09-23
  • 文章来源: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作者:佚名
  •   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利益方谋取利益,明示或默示在离职或退休后收取不法对价,这种期约性腐败方式被称为“期权腐败”,其主要是企图利用“障眼法”等手段瞒天过海,实质是利用公权力寻租的一种延期变现形式。

      “期权腐败”的典型形式。“期权腐败”虽然表现形式多样,但实现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零存整取”式“期权腐败”。少数党员领导干部在职时与相关利益方形成稳固的利益交换链条,长期为利益方谋取利益,但为规避组织监管,在职时不收受好处,而约定在离职或退休后收受贿赂或通过其他方式一起将利益兑现。这种情形多发生在其与长期或固定合作单位之间,如与长期供货销货单位、固定业务往来单位等,是“零存整取”式“期权腐败”的典型模式。二是“一事一议”式“期权腐败”。少数党员领导干部在职时,在某个工程或特定事项上利用职权为相关利益方谋取好处,明确在退休后收受利益。如在国有资产转让、重大采购、工程承揽等重大项目上,通过指定交易方、量身定制等方式为相关利益方谋取利益,事后不当场收受钱财,而是约定在离职或退休后再收取,一个项目工程约定一次期约收益,这种情况多见于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等领域。

      “期权腐败”的主要特点。在反腐败高压态势下,一些受贿人收受好处手段翻新,将“期权腐败”与新的经济业态相连,使“期权腐败”呈现出虚拟化、新型化、多元化的特点。一是对应数字经济发展潮流,滥权兑利行为趋于虚拟化。当前,随着新型信息技术的快速应用、数字资产的飞速发展,“期权腐败”行为方式随之发生改变。有的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退休后,通过关联方为其购买境外虚拟货币、转移高价值虚拟账号或网店、为亲属子女直播刷单等方式实现“期约”利益对价,方式更隐蔽,技术含量更高,查处难度也更大。二是对应经济业态发展新模式,违纪违法手段呈现新型化。查处的大量案例表明,在新业态新模式下,“期权腐败”进一步变异升级,其实现方式更加新型,直接渗透到各行各业新型经济业态中,如以占有知识产权、亲属股权高价出让、子女移民出国办理、投资炒股等方式进行利益勾兑,令“期权腐败”的实现方式更加多样。三是对应利益需求不断变化特征,“期约”收益呈现多元化。实践中,一些“期权腐败”行为不局限于收受财物,而是悄然转向产权使用等非财物性贿赂,如无偿或低价使用他人财物、书籍出版、打榜升级、高档娱乐消费、为子女亲属谋得热门就职岗位或快速升迁机会等,行为更加隐蔽,方式更加多元。

      “期权腐败”行为处置的纪法适用。无论“期权腐败”手段怎么隐形变异,都逃不过党纪国法的严惩。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对离职或退休后搞“期权腐败”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在实践中需要根据不同情形准确适用。

      一是关于离职或退休前后违纪违法行为追究时效问题。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对党员的纪律审查没有时效限制,党员无论在职、离职还是退休后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都可以进行党纪立案。对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同样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二是关于离职或退休后“期权”受贿的责任追究。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即使是离职或退休后的“期权”受贿行为,也适用这一条款。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为“期权”受贿的查处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离职或退休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或情节达到法律规定情形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是关于离职或退休前后延续性受贿行为的责任追究。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样适用于离职或退休前后延续性受贿行为的责任追究,应依据具体情节轻重进行党纪处分。同时,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明确离职或退休前后的受贿数额都计入受贿总额。(唐荣军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mzzjw.cq.gov.cn/zslm/zthd/lzwh/202309/t20230921_123606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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