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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更好发挥示范区示范单位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中的引领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动新时代广东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管理全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通知》等相关文件和规定精神,参照《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时代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和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为重要抓手和有效载体,推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示范区的范围包括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示范单位的范围包括机关、企业、村(社区)、学校、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等。
第四条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遵循聚焦主线、严格标准、正面引导、注重实效、面向基层、突出示范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通过竞争性选拔择优命名,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省民族宗教委负责制定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测评指标按照示范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企业、村(社区)、学校、宗教活动场所等类型分别制定,依此开展创建、指导、监督、命名、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应依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等文件制定,紧密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内容,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
第七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工作由省民族宗教委牵头负责,地级以上市民族工作部门配合。
第二章 创建
第八条创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具备扎实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基础,能将创建工作作为党委(党组)工作重要议题,因地制宜制定工作方案,出台工作规划和指导性文件,坚持常态化、长效化推进,举措务实、成效突出。
第九条创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对照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的相应类别和各项指标内容开展工作,在完成规定动作的基础上,注重探索创新创建工作路径。
第十条创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建立健全工作体制机制,落实各地各部门责任分工,加强创建工作统筹调度,周期性开展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推动工作落实见效。
第十一条创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加强保障措施,建立专门工作队伍、保证工作经费、营造良好氛围、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
第十二条省民族宗教委负责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创建命名管理工作,对拟创建国家级的,须由省民族宗教委备案,并按照《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和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以及相关要求指导创建工作。
第三章 申报
第十三条省民族宗教委每年命名一批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地级以上市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工作,并按照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对拟申报的县(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和单位开展初审,经地级以上市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或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向省民族宗教委申报。省直机关所属单位由主管部门初验审核后向省民族宗教委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提交《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表》和初验报告及推荐通知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评审与命名
第十五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按以下流程进行评审和命名:
(一)组织相关社会组织和专家组成第三方评估团队,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开展评估验收,采取满意度测评、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实地考察;
(三)省民族宗教委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四)对通过综合评审的示范区示范单位在省民族宗教委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间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通过公示。
(五)经省民族宗教委研究,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予以命名,印发命名通报,公布年度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名单,并授予牌匾。
第十六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命名有效期为5年。命名期满的,示范资格自然终止,不得继续使用“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称号,不得继续在公共场所悬挂牌匾。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优先推荐参评全国和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以及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被授予全国、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称号的单位,自获得称号起5年内不再命名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第十八条 省民族宗教委每年按照一定比例,组织或者委托地级以上市民族工作部门对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抽查回访,加强日常指导,巩固提升示范水平。
第十九条省民族宗教委定期组织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开展“互观互检”活动,展示亮点特色、推动互学共进。
第二十条凡出现以下情况的,撤销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称号:
(一)偏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工作出现严重偏差的;
(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滑坡严重,失去示范引领作用的;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发生较大负面影响的群体性事件或严重道德失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恶性事件或案件的;
(五)地区或单位主要领导民族观有偏差,因违反民族领域政治纪律,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含)以上处分或行政撤职(含)以上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发生涉民族因素案(事)件、网络舆情等情况,因处置不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民族团结的;
(七)创建工作中发生形式主义、弄虚作假、瞒报漏报重要事项等问题的;
(八)其他影响民族团结进步、损害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声誉的。
第二十一条凡需要撤销命名的,由省民族宗教委执行,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被撤销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的,不得继续使用示范区示范单位称号和牌匾,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广东省民族宗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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