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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建设和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的寺观教堂,是指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是指寺观教堂以外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寺观教堂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场所独立,四至清楚,产权清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属争议;
(二)布局合理,功能完备,主体建筑独立,配套设施比较齐全,有符合本宗教规制和基本要求的主体建筑以及其他配套建筑,独立于周围单位和居民小区,不妨碍周围其他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三)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达到1500平方米以上;
(四)民主管理组织健全,管理制度完备,能确保政治安全、活动安全、人员安全、消防安全、建筑安全、食品安全、网信安全、财务安全、财产安全,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人员,有至少3名专职安全人员;
(五)有固定并经依法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其中佛教至少有5名,道教至少有3名,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至少有1名。
第四条不符合第三条第(三)、(五)项要求,但具有特殊历史影响或者较高文物保护价值的宗教活动场所,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设立登记为寺观教堂。
第五条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场所相对独立、固定,能够满足信教群众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基本需要;
(二)对场所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有合法使用权;
(三)建筑总面积不超过1500平方米;
(四)至少有1名经依法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是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民主管理组织健全,管理制度完备。
第六条本标准施行前已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原登记类别不变。本标准施行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观教堂的,须符合本标准。
第七条本标准由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关于〈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实施意见》(苏宗发〔2005〕1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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