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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族宗教系统相关检查标准和分级分类监管标准(试行)
  • 时间:2021-10-20
  • 文章来源: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作者:佚名
  •   第一章 分级监管

      第一条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报送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有关工作情况的通知》(云协调办函〔2017〕8号)的要求,制定我省民族宗教系统相关检查标准和分级分类监管标准。

      第二条 分级分类监管的对象是全省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省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管对象是各全省性宗教团体直属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州(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管对象是各州(市)性宗教团体直属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县(市、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管对象是辖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章 监管标准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要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涉外活动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条 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要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要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要悬挂在场所内醒目位置,副本要妥善保管。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要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要严格执行管理制度,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相关程序逐级报批。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要建立应急预案,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十三条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各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确保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要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财务管理小组,财务管理小组要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进行有效的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担任,不得相互兼任。如果三者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近亲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是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捐赠是实物的,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同时,要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捐款箱(功德箱)的,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入账。

      第二十二条 政府资助宗教活动场所的专款必须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三章 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情况,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随机抽查工作。同一监管对象一年内被抽查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

      第二十六条 随机抽查结果应及时在本级“双随机一公开”政务信息平台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网站进行公开。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将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情况,每半年报上一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1次。

      


    原文链接:http://mzzj.yn.gov.cn/zfxxgk/zfxxgkml/tzgg/202008/t20200805_697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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